教师加班中午用餐时猝死 人社部门4次认定不属工伤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19-08-10 06:15:03
教师加班用餐时猝死人社部门4次认定不属工伤 山西稷山人社局所作所为公然挑战司法权威
□ 本报记者 马超 王志堂
一名90后小学教师,寒假期间被学校叫去加班,学校安排中午用餐时,突发疾病猝死。事后,家属4次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均不予认定。其间,法院3次判决外加一次政府行政复议,均撤销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明确要求重新认定。然而,事发至今,已经两年半了,家属收到的依然是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近日,“山西稷山一教师加班用餐时猝死,人社部门4次认定不属于工伤”一事,备受关注。《法制日报》记者对此进行了调查采访。
三次判决难改人社局决定
出生于1990年5月的段晓康,2014年7月本科毕业于运城学院数学与应用数学专业,2015年7月通过稷山县教育局中小学教师公开招聘考试后,被分配至稷山县太阳中心校董家庄学校工作,2016年9月轮岗交流到稷山县城区中心校所辖南街小学任教。
2017年1月,在已放寒假的情况下,段晓康接到学校通知,需到城区中心校南街小学加班进行学校档案入册造表汇总工作。
于是,从1月18日起,段晓康开始连续加班。
1月21日,因学校没有食堂,为了完成任务,学校统一安排段晓康等10名加班教师在校外一家饭店吃午饭,以便吃完饭后继续工作。
吃饭时,段晓康突发疾病,送稷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段晓康死亡后,家属向稷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7年1月26日,稷山县人社局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称经调查核实,段晓康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视同工伤范围,所以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随后,段晓康家属将稷山县人社局起诉至临猗县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段晓康生前工作的稷山县城区中心校也认为,段晓康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在段晓康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期间,该校向稷山县人社局提交过事故快报一份,以说明段晓康事发当天的情况。
2017年4月27日,临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稷山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其对段晓康死亡情况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然而,2017年6月29日,稷山县人社局第二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理由仍是段晓康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之规定。
随后,段晓康家属向稷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稷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决定认定,段晓康死亡情形属于工伤,决定撤销稷山县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其对段晓康死亡情况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然而,稷山县人社局第三次作出决定,认定段晓康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
2018年7月6日,段晓康家属再次将稷山县人社局起诉至临猗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稷山县人社局前两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分别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和稷山县人民政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第三次理应依法履责,查明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公平、公正的决定。
但是,从段晓康家属提起诉讼到庭审结束,稷山县人社局没有提交任何重新调查后关于段晓康加班、吃饭、死亡一系列事实方面的相关证据及相关证据材料。并指出,稷山县人社局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认定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18年9月27日,临猗县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撤销稷山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判令其对段晓康死亡情况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稷山县人社局不服判决,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运城中院审理后同样认为,稷山县人社局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认定决定,明显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19年2月2日,运城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稷山县人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然而,运城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后,稷山县人社局第四次作出决定,认定段晓康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
8月6日上午,《法制日报》记者电话联系了稷山县人社局。该局工伤医保股宁股长仍然认为,段晓康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随后记者问道,法院已经多次认定稷山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予以撤销,要求对该教师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后,人社局为何仍然认定不属于工伤?
宁股长说,要采访这个得先到县委宣传部登记,专门有人接待,随后就挂断了电话。
8月7日,记者电话联系了稷山县委宣传部,在核实记者身份并登记后,一工作人员表示,“你们已经登记过了,可以打电话给他(宁股长)进行采访了”。随后,该工作人员电话告知记者,已经跟稷山县人社局说过了。
然而,记者再次拨打宁股长的电话却始终处于“通话中”。记者改用其他电话多次拨打,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
8月8日上午,记者再次拨打宁股长的电话,依旧无人接听。
8月8日下午,宁股长给记者回电,说这两天一直在太原,找精通法律的专家、学者,咨询此事,希望他们能够提出一些意见,这个事情后续如何处理,届时会给记者一个明确的答复。
对于记者先前提出的“为何法院3次判决外加一次政府行政复议,依然不予工伤认定”的疑问,宁股长仍坚持认为,段晓康死亡的情形不符合法律“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的规定,并表示,每次法院判决后都重新进行了调查并提交了新的证据。
对于记者“为何法院的判决书里显示稷山县人社局每次都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又作出了相同的认定”,宁股长表示具体情况他也不清楚。
律师称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于这一案件,从事律师工作十多年、经常代理工伤案件的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岩松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认为,稷山县人社局应当认定段晓康的死亡情形属于工伤。
这一案件中最大的争议,即稷山县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可视为工伤。而段晓康当时是在中午吃饭的时间突发疾病的,所以不属于工作时间,而且突发疾病的地点为饭店,并非工作岗位。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工伤。
对此,王岩松发出疑问,难道教师只能在讲台上受伤或者突发疾病死亡才算工伤?下了讲台就不属于工作岗位?“这充分反映出执法者对于政策、法律的掌握不够精准、熟练,业务水平亟待提高。”
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王岩松举例说,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出差途中突发心脏病死亡、工地上干完活宿舍内休息时心脏病发身亡等等情况,在现实中都认定为工伤。按照稷山县人社局的逻辑,这些工伤认定岂不是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
“这并不是一个复杂的案件,原则上来说,一般都不会走到诉讼程序,更何况这个官司还打了这么多次。真是匪夷所思。”王岩松对此表示很不理解。
法官称法院可采取措施
《法制日报》记者调查发现,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只能由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回归到本案,段晓康的工伤认定只能由稷山县人社局认定,当事人不能向其他县区人社部门或越级向运城市人社部门提出申请。
那么,如果稷山县人社局对段晓康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段晓康工伤认定是否就一直无果?
“如果法院有完整证据认为段晓康构成工伤,可以在判决人社部门撤销原认定的同时要求人社部门认定其工伤。”山西一位从事行政审判多年的法官告诉《法制日报》记者。
对于稷山县人社局的行为,这位法官告诉记者,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这就是说,如果被告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必须提交新的证据或理由。具体到本案,人社部门在法院判决后仍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有新的证据或理由。”这位法官说道。
但是,记者发现,稷山县人社局每次重新作出认定基本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事实或理由。
对于稷山县人社局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是否有进一步措施?
这位法官告诉记者,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对此行为已经有了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可以根据此规定对行政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位法官说道。
本报太原8月8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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